1、一般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依照《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不滿14周歲的喪失父母的孤兒。
②不滿14周歲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③不滿14周歲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條的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①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
②收養人無子女。
③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⑤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共同收養。
⑥收養人只能收養1名子女。
(3)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①孤兒的監護人。
②社會福利機構。
③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2、特殊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
(1)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收養法》對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的放寬條件表現為:
①被收養人可以不受不滿14周歲的限制。
②作為送養人的生父母即使沒有撫養子女的困難,也可將子女送養。
③無配偶的男性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女兒時,可以不受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的限制。
④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2)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1名的限制。
(3)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
《收養法》對收養繼子女的放寬條件表現為:
①被收養人可以不受不滿14周歲的限制。
②作為送養人的生父母即使沒有撫養子女的困難,也可將子女送給繼父或者繼母。
③可以不受收養1名的限制。
④作為收養人的繼父母可以不受一般收養人其他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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